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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创建时间:2009年07月19日      

青民发[2004]157号

各州、地、市、县(区、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3〕148号)文件精神,省厅从2003年底至今年上半年,对全省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进行了普查摸底,基本摸清了我省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现状。为促进此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各地接此通知后,对本地区已成立的专业经济协会进行全面复查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下发前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按照民政部(民发〔2003〕148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进行复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全部进行登记,并尽可能方便登记对象,简化登记手续。对暂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主动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培育发展工作。做到成熟一个登记一个。
    二、复查登记工作从2004年7月20日开始,11月底以前结束。于12月10日前,以县(市、区)为单位,将复查登记情况汇总上报省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联系电话:0971-6104757。
    三、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复查登记工作,是2004年全省民政工作重点之一,纳入了目标责任制。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期完成复查登记任务并上报情况。省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点考核内容,年终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1、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青海省农村牧区专业经济协会普查登记情况统计表


青 海 省 民 政 厅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充分发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现就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国广大农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农民自愿组成的互助合作性组织——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这类协会采取会员制的方式,吸收从事同一专业的农民作为会员,由协会提供产、供、销过程中的服务,组织会员在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上进行合作。它集科技推广、技术服务、信息提供、农产品产供销服务为一体,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这种新型的农民互助合作组织一出现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普遍欢迎和当地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这类组织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和农产品、农业技术的对外交流;有利于引导农民合法经营、勤劳致富,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提高经济效益,抵御市场风险;有利于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和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间组织在基层出现的新生事物,如何及时对其进行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是民政部门面临的一项新的课题,也是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重要意义,坚持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大胆探索,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有序发展,使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为深化农村改革,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其在我国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二、简化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目前,各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尚不够成熟。大部分协会人员少、规模小、注册资金不足。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应本着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的精神,在不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一)登记范围: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在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科技等领域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的各类农村专业经济协会。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县(市、区)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均为县级民政部门。
    (三)登记条件:县(市、区)、乡(镇)、村区域内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0元,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一定数量的会员、相应的组织机构、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登记程序: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具备成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对乡(镇)、村区域内的协会可免于公告。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要明确登记范围,区分不同组织的性质,坚持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目的,对公司、合作社等企业性组织不宜作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进行登记,要鼓励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根据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兴办经济实体。要注意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名称,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要坚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发挥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培育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各级民政部门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加大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培育力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培育发展工作。按照边发展、边规范、边登记的原则,做到成熟一个、登记一个、规范一个。要集中精力培育和发展一批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对当地经济发展有影响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对组织机构健全、活动规范、作用明显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要认真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宣传工作,发挥其示范作用,推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整体水平的提高。要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和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促进我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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